(一)我国政治宪法论的诞生背景 我国政治宪法论也有自身的理论背景和现实关切。
如果把国家比喻为一艘船,那么这艘船已经航行在大海中,而不是泊在港湾等待某个制宪权时刻的出现。法律宪法的典型特点在于体系化的规则,这些规则通常用宪法文本来表现,掌权者和普通公民都很容易识别。
于是,在这两种学术潮流的合力之下,宪法学变得越来越学术化和专业化。[49]那么,这种主张是如何提出来的? 最近二三十年里,英国公法学界围绕越权无效原则发生了激烈的学术争论,而且,辩论热情迄今尚无减退的迹象。这并不是因为政治家更可靠或更有智慧,而是因为他们可以被免去,可以被问责,其治下的政府是开放的,且不会免于批评。[37]就此而言,宪法绝对离不开民主,因为通过日常政治(尤其是立法)过程,宪法随时都可能被质疑、修改或完善。但是,在一些学者看来,对于我国当前重大的公共性问题,专业性的宪法研究无法提供全面有力的解释—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宪法序言的效力、宪法文本的结构性矛盾、党权与国权的关系,甚至是政治体制改革。
[80]高文还明确提出应将转型宪法学归入政治宪法学的范畴。这篇文章是郑贤君教授于2011年4月28日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讲演整理稿,所引部分为田飞龙博士发言时转述的陈教授的话。后果定向的本质仍然在于人们总是希望获得一种关于未来的确定性知识。
二是目的论式的,将法视为实现法理念的尝试。对宪法变迁的把握,本质上会落入诠释学的传统,因为这涉及人类的理解活动,是对宪法文本意义的理解,立基于文本而又超越文本,需考量文本、历史与现实等多重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法教义学为了维护制定法的权威,不遗余力通过概念提炼、法条解释、体系建构等方式确保法的规范效力,强调实证法作为规范体系的重要性,并不遗余力的强调宪法解释方法的重要性。scientia和prudentia的区分来自于亚里士多德。
实证法的产生是时代的产物。法学中对价值判断的探寻,基本存在两条路径:一是新康德主义西南德意志学派的价值关涉路径,二是从生活现实和精神塑成过程中发掘价值的现实科学和精神科学路径。
后果定向意味着在每一个法律案件中都要进行后果的审查,没有任何两个案件在细节方面是完全相同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崭新的,如果每一个案件都需要对法律决定的后果进行审查、利益权衡,那么不仅会提高法律决定的成本,还会导致所有的法律决定都要针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博弈,从而失去法律系统所承担的稳定化规范性预期的功能,对法律系统中的一致性控制和正义诉求(基于平等原则的同案同判)也会产生颠覆性的冲击。不仅社会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转型剧烈,改革之后,中国迅速成为经济效率至上的国家,国企改制、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等等,都需要将经济效率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经济标准不可避免要对全社会产生辐射影响,但同样也应适度对之加以限缩,防止经济标准的无度扩张。后者则对价值和有效性理论更感兴趣,因此致力于寻求适当的方法,以探讨处于经验世界和规范世界之间的文化现象的有效性和意义结构。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德国国家法上的实证主义得以发扬的主要原因在于时代的需求,1871年的德意志第二帝国处于君主制与民主制之间,意识形态的竞争异常激烈,为了保障法秩序乃至整个国家的稳定,就需要在国家法层面排除来自历史、哲学、政治等因素的过度介入。在今天社会功能分化的语境下,[97]宪法学方法论一方面应坚持形式化的体系建构,另一方面又需要突破传统方法束缚,在关注宪法文本的前提下,容纳多元的方法。[59] 在法律系统与其它社会系统保持界分并适度保持对社会系统变化的回应方面,宪法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穆勒也提到了规范程式、规范范围与决定规范之间的区别,参见F. Müller/R. Christensen, Juristische Methodik. Bd 1: Grundlag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 S.196ff. [63] Luhmann, ebd., S. 20f., 28ff. [64] 对此可参见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中心的宪法解释方法考察》,《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28]法规范都是通过假言判断的方式呈现,通过归责这一范畴,法的前提与法的后果就联系在一起。正是由于这两个问题难以解决,导致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
[36]在拉伦茨看来,如果将科学的概念仅仅狭隘地理解为独立于经验之前提的纯粹逻辑和数学,或者说自然科学,#8943;#8943;那么法学自然很难被视为是真正的科学,正如任何其它的社会科学一样。简言之,宪法的功能在于,价值的输入(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以及价值的辐射(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
在中国面临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宪法如果要真正发挥其在现代功能分化社会中的作用,就需要介于技与艺之间的、scientia和prudentia并存的宪法教义学:一方面,宪法教义学是一种知识体系,需要借助于学术上而不仅仅实证法上的概念体系,将繁杂的实证法规范、相关的宪法决定结合成为一个逻辑融贯的法律体系。对于宪法而言,不仅要解决国家的正当性问题,还需要在社会层面解决价值冲突的问题,需要通过宪法的价值辐射功能将社会环境中的变化引入法律系统中,需要适度引入后果考量,实现法律系统对社会系统的知识和信息的开放性,同时也将法律系统的决定传递到社会当中。于法律而言重要之事实的分离。[91]谢海定看到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背后关涉到的是基本预设、法学知识科学性与法学知识自主性方面的差异,以及在根本上涉及对法治实践及道路的不同理解和偏好,并强调在反思各自问题基础上加强知识合作的必要性。为了避免使法教义学这一法律人自身阵营的沦陷,有学者甚至以一种清教徒般的方式对法教义学进行了画地为牢的严格界定,[88]这也使得今天的中国宪法教义学者对宪法学自身规范属性、法度、纪律和方法的强调有一种执念,反而未能深刻反思法教义学因时代变迁而出现的转向,宪法在现代多元主义和功能分化社会中的功能及其与一般法律的区别,从而无法深刻反思宪法教义学所具有的特殊性,陷入封闭与开放的纠结当中,无法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两全其美的路径。时至今日,对法教义学概念的理解基本限定在由历史法学所奠定的法学框架之内,也就是凭借科学手段将法稳定化为一个体系。
法律系统中的决定每时每刻都面临着双重可变性:规范程式与决定的双重变量。[6] 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8] 苏力在1996年之后先后写就《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和《送法下乡》绝非是学术的偶然,而是充满了时代意涵。林来梵将法学固有的思考方法定位于规范法学的方法。
[73]进入到基本法时期,宪法体制趋于稳定,黑塞对宪法变迁的界限进行了界定,认为宪法变迁不能突破宪法文本的界限,从而将宪法变迁仅限定在文本未变而通过解释使之规范涵义发生变化的情况,[74]与宪法文本明显冲突的政治实践则被归为违宪。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罗文斯坦与德国学者穆勒也都一致认为,如果跳出新康德主义对规范性的理解,则可以将规范性视为与现实经验相契合的规范内容,[93]前者从超验形式角度理解规范性,后者从规范内容角度理解规范性。#8943;#8943;它仅视其对象为理论,尝试回答何者为法以及如何为法的问题,而非回答法应如何或者法应如何被生成的问题。二、法教义学的转向与科学性的变迁:法教义学的双重体系 (一)法教义学的前世: 法学与科学的汇流 法学方法论之争并不仅是与社会绝缘的纯粹知识之争,不同时代的方法论之争都与特定时代的政治问题息息相关。从这一前提出发,想要通过发掘价值根基的做法来保证法律决定的唯一正确性就不是法教义学的任务,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
(二)法教义学的功能变迁:从确定性至可能性 宪法需追溯至价值,但又不意味着要建构一元化的价值观或政治观。[12] 对非政治化和技术统治的非难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政治的概念》评注,载[德]迈尔:《隐匿的对话:施米特与施特劳斯》,朱雁冰等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页下。
王锡锌:《行政正当性需求的回归——中国新行政法概念的提出、逻辑与制度框架》,《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参见黄舒芃,《数字会说话?——从大法官释字第584号解释谈事实认定在规范违宪审查中的地位》,《中研院法学期刊》第1期(2007年9月),第1-43页。
[34]在凯尔森眼中,存在着法学意义上的判断与政治上的价值判断两种,这也符合今天法教义学的双重特性:形式法治与价值判断。传统法教义学的目的在于通过概念建构和逻辑方法实现法学的科学性,凯尔森将之限定在法规范的认知体系上,而将价值判断视为是法政治。
学界流行的正当性理论,本为了反对国家法实证主义的空洞化,为立法本身提供正当性基础,但在纳粹时期,尊崇公意、人民主权、时代精神的正当性理论却反而为某些恶法(如排犹法案)提供了理论支持。[16]就今天而言,则是对现行法的体系化—科学化加工,[17]其目的在于法律的适用。郭春镇:《法律和认知神经科学:法学研究的新动向》,《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由于宪法的功能之一在于将社会中的价值通过宪法转换到法律系统中,从而成为沟通法律系统和社会其它系统(环境)的桥梁,这一转换过程就在时间层面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视域:过去与未来。
[27]对于凯尔森而言,法学的科学性在于建构一个科学的认识体系,这个认识体系并非有关法规范内容的体系,而是关于法规范之形式法语句的体系。[31]凯尔森进一步区分了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9]行政法层面就出现了行政正确取代行政合法的新行政法趋势,[10]德国在国家法层面也曾出现过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讨论。是纯粹的实证法而非特殊的法秩序之理论。
沈岿:《因开放、反思而合法——探索中国公法变迁的规范性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其中对可能性边界的确定是融规范性与描述性为一体的,或者说是对多种规范可能性的一种知识上的描述,可以纳入凯尔森的法科学体系中。